(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胡百俭与马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百俭,马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百俭,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军,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百俭因与被上诉人马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左右,被告胡百俭与原告马雪军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胡百俭用砍刀将马雪军头部砍伤。2013年1月31日,马雪军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957.93元。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外科出具证明,建议马雪军出院后休息二周。马雪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957.93元、护理费78元/天×20天=1560元、误工费56元/天×(20+2×7)天=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107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百俭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马雪军的各项损失10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百俭负担。胡百俭上诉称:1、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减轻胡百俭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虽然住院20天但实际用药仅为7天,住院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天数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韩学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胡百俭将马雪军砍伤有蒙城县蒙公(立)行罚决字[2013]3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胡百俭上诉称马雪军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马雪军被砍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举证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据此确定马雪军的住院天数、医疗费及营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百俭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马雪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百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