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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太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太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35号原告范太宾,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职员。原告范太宾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8817号关于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太宾的委托代理人吕盛,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建,第三人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7日,根据第三人远星公司就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在车辆用轮胎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撤销之情形。本案中,远星公司随案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其商标在摩托车类车辆用轮胎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获奖等情况。根据有效证据,商评委认为在2007年1月1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远星公司引证商标使用的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认定该商标为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尽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远星”与引证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远星”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混凝土外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料、功能、用途等多方面存有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远星公司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范太宾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程序上,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实体上,引证商标也不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综上,商评委在评审程序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远星公司述称,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力车胎分会是中国橡胶工业协会的直属专业分会,第三人也是其成员单位之一。而”力车胎”产品包括的是”自行车内外胎、手推车内外胎、摩托车内外胎、多用途车胎(也称小轮径车胎)”,第三人尤其以”力车胎”产品中的”摩托车轮胎”的生产和销售在国内名列前茅。《关于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远星轮胎”系列产品2004年至2009年广告宣传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关于2004-2009年”远星”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费支出17246885.36元,广告投放的范围包括西南、华北、华南、华东、中南等全国各地,广告发布方式包括电视、杂志、报刊、户外、展会、网络等内容均为事实的体现。范太宾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放弃答辩和举证,却在争议裁定作出后又起诉,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有违行政效率原则,理应对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范太宾提出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外加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商品上,2009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2000年10月30日,远星公司提出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内胎、充气外胎(轮胎)、车辆用轮胎、车辆实心轮胎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止。远星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是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会员单位,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力车胎分会副理事长单位,是目前国内规模、产能最大的力车胎专业供应商之一。远星公司及该公司生产多种规格的摩托车轮胎产品先后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美国交通部DOT认证,巴西INMETRO认证,欧盟E-mark认证。远星公司为国内隆鑫集团、力帆集团、宗申产业集团、嘉陵集团、济南轻骑集团、钱江摩托、珠峰集团等摩托车制造企业的主要供方。上述多家摩托车制造企业相继授予远星公司”优秀配套企业”、”优秀供应商”荣誉称号。此外,2006年、2009年远星公司先后荣获”四川省企业质量信誉AAA级企业(2006-2008)”、”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07年、2009年远星公司”远星”产品连续两次荣获”四川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远星公司引证商标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9年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截止至2007年1月1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远星公司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已先后销售至重庆、江苏、广东、上海、四川、西藏、浙江、山东、宁夏、云南、安徽、黑龙江、湖南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4年至2006年,远星公司工业销售产值分别为5962万元、12439万元、26236万元。在2004年至2009年的国内摩托车轮胎企业(不含外资企业)排行中,远星公司2004年至2005年销售收入、利润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为第三位,2006年为第二位。远星公司通过厂房广告、车身广告、展会、高速公路路牌等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2010年9月19日,远星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2012年6月27日,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其他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远星”与引证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远星”相同,被诉裁定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正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远星公司使用在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评委认定该商标为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亦无不当。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混凝土外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料、功能、用途等多方面存有明显差异,远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引证商标在车辆用轮胎(摩托车)的知名度能够及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被诉裁定在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差异,最终作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范太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提出的被诉争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因该司法解释明显并非针对商评委等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其遵照执行的行政程序性规定,故范太宾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8817号关于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范太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