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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德、张掌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张掌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子文。被告人张掌斌。2012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圣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张掌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张掌斌及指定辩护人赵子文、周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德、张掌斌伙同马玉兵等人以被害人杜某、张某将廖明俊打伤为由,将二人带至诸暨市草塔镇燕至堂村水库附近,拳打脚踢,后劫得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德、张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掌斌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德辩解其没有拳打脚踢,一开始不知道是去抢劫。被告人张掌斌辩解其在现场没有拳打脚踢,一开始不知道是去抢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德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有悔罪之心;被告人陈德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认识不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圣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罪起因看,被告人张掌斌是廖明俊的姐姐叫去的,出于朋友义气帮忙,抢劫故意是在索要医疗费的过程中形成的,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从认罪态度看,被告人张掌斌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属于漏罪,不是从重处罚情节;3、从悔罪态度看,被告人张掌斌年轻气盛,法制观念淡薄,不知道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触犯了刑法,表示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德、张掌斌伙同马玉兵、廖明俊(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杜某、张某将廖明俊打伤为由,在诸暨市大唐镇金村以控制、殴打方式向杜某、张某索要医药费。无果后又强行将二人带至诸暨市草塔镇燕至堂村水库附近,继续拳打脚踢。后被害人张某带廖明俊等人至其姐姐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交与廖明俊等人。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德、张掌斌及同案犯廖明俊、马玉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张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张掌斌虽然没有实施拳打脚踢,但其与马玉兵、廖明俊等人一起强行将被害人带至燕至堂村水库附近,同案犯殴打了被害人,最终逼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被告人陈德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掌斌本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与前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