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8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4.28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为利息损失,并要求该利息损失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货款结算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自201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