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胜华与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张胜华。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原告张胜华诉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铭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的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系列案件有12件,本院为了案件审理需要,现将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调整承办人,该批系列案件现均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的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华起诉称:被告在承建浙江省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矿渣及石子,2013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5万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原告诉请的欠条是李某出具的,被告未授权李某对外行使任何权利,李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来源于2013年5月9日被告经办人李某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矿渣、石子材料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浙江省南湖林场的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等事实。证据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系被告与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承建等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系王某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违法转包;2、李某出具给涉案原告的欠款凭证,承包人王某均予以认可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由李某出具的,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授权李某对外行使一切业务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王某对李某签字行为的认可,并不代表被告对李某签字行为的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东西庄自然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作如下陈述: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我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我和李某是合伙承包的,虽是我一人签承包合同,但被告对李某是默认的。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从事挖机工作,我对李某于2013年5月9日以被告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认可的。因为李某是我的合伙人,是我委托他管理的,我对他结算的情况是认可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玉斗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作如下陈述: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期间,具体项目负责人是王某,因我与王某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王某都是委托我管理的,工地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是我。2013年5月9日,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属实的。经审查,本院对本院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与王某签订一份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经过对该合同条款审查,本院认为,因王某与被告间未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有关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均由王某负责支付完毕;王某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并进行相关人事任免;被告在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未出资、未安排管理人员、收取管理费等。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王某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来的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并约定:被告在该项目上从签约到工程竣工期间所涉及到的一切事务(如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建筑材料的采购及货款的审定支付、项目管理班子组成和人事任免、部分工程的分包与工程款结算、与发包方协调施工和付款进度等相关事宜)均由王某负责等内容。对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此,结合证人王某与证人李某的出庭陈述,以及双方在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作了有关王某在承包范围内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并进行相关人事任免的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被告该项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按其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授权其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并进行相关人事任免、部分工程的分包与工程款结算等权限,故王某在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后,其委托李某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应是在被告授予其的权限范围内。同时,王某在经被告授权后,也有权委托李某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经被告授权的王某所组织任命的该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员李某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一,结合原告证据三、四中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浙江省南湖林场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浙江省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承包来的浙江省南湖林场第十期造地项目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约定了被告在该项目上从签约到工程竣工期间所涉及到的一切事务(如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建筑材料的采购及货款的审定支付、项目管理班子组成和人事任免、部分工程的分包与工程款结算、与发包方协调施工和付款进度等相关事宜)均由王某负责。王某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后,与李某合伙承包经营,并委托李某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及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后王某与李某在合伙承包该工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矿渣及石子,2013年5月9日,经李某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为5万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王某个人施工,并授予王某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组成和进行人事任免以及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权限。而李某则是王某在被告授予其相关权限范围内所组织任命的该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际管理人员,并委托李某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进行结算。由于经被告授权的王某对李某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被告对李某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王某、李某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而向原告购买矿渣、石子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该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李某对该材料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应履行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胜华材料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