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孟某1故意伤害罪与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1733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1,男,50岁,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孟某1提出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婧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杨澄伟、被害人马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1指使曲厚霖(已判决)等二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11号门前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被告人孟某1于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曲厚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孟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把他母亲给撞了,现在正在打官司,但对方挺可气的,让其和“小老虎”过去一块收拾对方,其就过去了,孟某1说“小老虎”认识对方,孟说完就走了,其和“小老虎”就等着,等了一会儿,有一男子从楼里出来,“小老虎”说:“就是他”,其和小老虎过去把那男子打伤了。曲辨认出孟某1就是让其打架的人,马某是被其打伤的男子。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从东城区人民法院(南区)出来被两名男子打伤,其辨认出曲厚霖是殴打其的人。3、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孟新娟等去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和马某有一点冲突,开完庭16时许就离开法院,不知道马某被打。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5、石家庄铁路公安处衡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1于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6、人口信息表、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1的身份。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曲厚霖被判刑的情况。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1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告人孟某1的行为具有较深主观恶性及较大危害后果,其指使曲厚霖、“小老虎”二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附近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偏重)、伤残九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曲厚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而孟某1在侦查期间未如实供述,且作为指使人,事先预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低于曲厚霖,但判处刑罚比曲厚霖轻,导致全案处刑明显失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孟某1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指使他人在东城区人民法院门口行凶,是对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的藐视。孟某1的认罪态度不好,对于如何指使他人犯罪的细节一直不予供述,且孟某1是事件的实际挑起者和支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低于曲厚霖等人,其量刑却比曲厚霖轻,明显不均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只有曲厚霖一人交代其与“小老虎”共同殴打被害人马某系受孟某1指使,无其他证据佐证;孟某1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认过指使曲厚霖殴打马某,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突然承认,太过蹊跷;本案因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孟某1之母无端指责、出言不逊所致,属于事出有因,请求对孟某1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认为:其应是重伤,并申请对其伤情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孟某1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1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孟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孟某1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的辩护意见,经查,曲厚霖等人与被害人并无矛盾,且不相识,如无孟某1指使及指认,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及条件,孟某1在一、二审庭审对其指使行为均予供认,且可与曲厚霖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提孟某1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认过指使曲厚霖殴打马某,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突然承认,太过蹊跷的辩护意见,孟某1在庭审中已对此阐明原因;所提本案因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孟某1之母无端指责、出言不逊所致,属于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1在其亲属与被害人的纠纷尚在诉讼解决期间,即纠集他人在法院附近殴打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要求对其伤情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司法机关已就其伤情多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亦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孟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