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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路光顺与蔺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光顺,蔺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路光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路霞,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蔺自勇,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原告路光顺诉被告蔺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光顺委托代理人路霞、陈浩昌、被告蔺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光顺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蔺自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峰峰矿区彭常大街陶瓷五厂路段将原告撞伤后逃逸。上述事实有峰公交认字(2012)第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医疗花费39245.6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112413.87元,应先由阳光保险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蔺自勇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路光顺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标签,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二、中医院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情,与原告之后住院治疗的伤情是一致的。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3天后,原告入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39245.61元,诊断书证明与中医院伤情一致,故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2100元。五、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蔺自勇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很慢,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其驾驶的车上,且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在交费票上留下了姓名和电话。自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离开本区,事故车辆就停放在本区瑞晨花园,与办案民警同住一个小区,故事故受理、处理、认定程序不符合规范,被告本人并未逃逸。被告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自勇提供下列证据:一、事故科卷宗相关材料,证明原告自行车撞到被告汽车后尾灯,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医院检查,原告同意被告离开。二、最高院案例,证明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蔺自勇驾驶小型轿车沿彭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瓷五厂路段时与原告路光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光顺受伤。肇事后被告蔺自勇驾车将原告路光顺送至医院后逃逸,于2013年3月17日将该车查获,该车驾驶员即被告蔺自勇于次日到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峰峰矿区中医院,经X光诊断,第12胸椎呈楔状变形,建议进一步检查,医疗费用112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用39133.61元,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13年4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路光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为60日,陪护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100元。2013年4月1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自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光顺无事故责任。被告蔺自勇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核实,原告路光顺已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收费收据交到其工作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金额为18036.5元,原告自己负担金额为21209.11元。另被告蔺自勇辩称,其给原告留下了姓名和电话,并非逃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逸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投保标签、峰峰矿区中医院诊断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09.1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使其收入的减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只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路霞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仅认可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60天,又因护理人员路霞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60天=65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59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809.1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2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蔺自勇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258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809.11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11809.11元,由被告蔺自勇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光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586元;二.被告蔺自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09.11元;三、驳回原告路光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19元,被告蔺自勇负担788元,原告路光顺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