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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52号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诉陈水文、江丽英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陈水文,江丽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水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梧州市富民三路43-3号四楼402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映夏,女,1956年出生,汉族,梧州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梧州市新兴二路龙山里***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水养,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光学仪器厂下岗职工,住梧州市蝶山一路光学里*号***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水文,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丽英(与陈水文是母子关系),女,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蝶山化工厂退休工人,住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号。委托代理人陈水文,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因与被上诉人陈水文、江丽英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水源、被上诉人陈水文并作为被上诉人江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映夏、陈水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是属于XXX与原告江丽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XXX名下,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4.10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11.30平方米不予确认产权。XXX、江丽英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和原告陈水文。原告江丽英与陈水文一直居住在上述讼争的房屋,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结婚后先后搬离该房屋。XXX于1994年9月16日死亡,XXX的父母先于XXX死亡。原告江丽英、陈水文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祥浩评估公司作出桂祥房估报字(2013)第1-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认定该讼争的房屋价值为92228元。原告陈水文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陈水文表示自愿负担该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是属于XXX与原告江丽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XXX与江丽英各占二分之一份额。XXX死亡后,江丽英、陈水文、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作为XXX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房屋属于XXX的份额,每个继承人继承十分之一房屋份额。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由原告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按评估价格92228元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给被告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由于上述房屋一直由两原告江丽英、陈水文共同居住至今,为了便于房屋的管理,对上述房屋应按评估价格进行析产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分别支付该房屋补偿款9222.80元给三被告。对于原告陈水文表示自愿负担鉴定费2500元,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有利于解决本案的纠纷,该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水养主张不同意分割讼争的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之产权归原告江丽英、陈水文共同所有;二、原告江丽英、陈水文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的补偿款9222.80元给被告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三、被告陈水养、陈映夏、陈水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江丽英、陈水文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江丽英、陈水文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是由上诉人陈水源约出资3.8万元建造的;二、该房屋评估价值严重过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委托估价程序违法,不能以此评估价值来分割房屋;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013年8月16日的开庭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未能参加第二次开庭;四、上诉人的母亲一直以来患有精神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能力资格要求,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无效;五、对于房屋的建造,上诉人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要求两被上诉人给3.8万元上诉人陈水源,作为建房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陈水文、江丽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权属问题,上诉人陈水源主张是其出资3.8万元建造的,但根据房产部门的确权,该房屋属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陈水文的父亲XXX所有,即该房属XXX、江丽英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上诉人陈水源此主张不成立。XXX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审根据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各方居住实际情况,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遗产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20号房屋是由上诉人陈水源约出资3.8万元建造的,且该房屋评估价值严重过低,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3.8万元给上诉人陈水源,作为建房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之主张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陈水源、陈映夏、陈水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安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留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