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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成明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明,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朱成明,男,1964年12月。被告李刚,男,1964年3月。原告朱成明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李刚辩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88000元,另12000元按月利率2%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一年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再过半年,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由于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垫付的利息一并另立12万元借据。现被告仍无偿还能力,只能一年还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成明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88000元,另12000元按月利率2%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一年后,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作为一整年的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二年借款利息由其向他人垫付2万元,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立12万元借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及2012年10月22日,被告虽两次立据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12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8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88000元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规定,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给付利息12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辩称还给付原告第二笔利息12000元,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成明88000元,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24%(5.56%×4)承担利息,李刚已给付利息12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朱成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99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