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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38号申请再审人梁焕焜、梁福贵因与被申请人彭亚生、叶少彬、叶亚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鹤文、梁淼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焕焜,梁福贵,冼鹤文,梁淼勇,彭亚生,叶少彬,叶亚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焕焜(岑溪市海兴苗圃场业主),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福贵。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亚生,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少彬,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亚水,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冼鹤文,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淼勇,男。申请再审人梁焕焜、梁福贵因与被申请人彭亚生、叶少彬、叶亚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鹤文、梁淼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2013)梧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梁焕焜、梁福贵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冼鹤文、梁淼勇是合伙人的事实错误。(二)冼鹤文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清单欠被申请人及时工的工资、化肥、农药款共37585元,无法证实为合仪经营岑溪市海兴苗圃场的对外所欠债务。(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的欠款依法不应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化肥、农药款共37585元给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由冼鹤文支付37585元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梁焕焜、梁福贵参与岑溪市海兴苗圃场的经营管理、劳动销售、技术指导等工作,并获得年林木产品收入的5%作为报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实为该苗圃场的合伙人,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在苗圃场投入劳动的报酬、化肥、农药款共37585元,得到苗圃场的合伙人之一冼鹤文所立工资结算单的确认,依法应由苗圃场全体合伙人共同清偿,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各种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焕焜、梁福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