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蒙晓明诉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明,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徐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蒙晓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义。被告:徐长江,男。原告蒙晓明诉被告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能公司)、被告徐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振辉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霸能公司没有营业、被告徐长江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能公司、被告徐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多年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的回收棉用于生产。从2012年初原告陆续卖货给被告,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5451元没有支付,经追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拒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3555451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到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称重单原件23张,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霸能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到庭。被告徐长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到庭。本院依职权向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恩平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无被告霸能公司的印章存鉴。经审理查明:被告霸能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蒙晓明购买回收棉用于生产,金额为3683475元,有原告蒙晓明提供的汽车衡称重单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被告霸能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霸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武义向原告蒙晓明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至2013年1月29日欠蒙晓明货款3555451元,并加盖了被告霸能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霸能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蒙晓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霸能公司支付棉花货款3555451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到清偿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蒙晓明以徐长江是被告霸能公司的独立投资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为由,申请追加徐长江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徐长江对被告霸能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经原告蒙晓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恩平市君堂镇堡城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2011)字第00894号)查封价值限额人民币41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蒙晓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霸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蒙晓明供应回收棉给被告霸能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原告蒙晓明主张被告霸能公司支付回收棉货款3555451元的请求。原告蒙晓明向被告霸能公司供应回收棉,被告霸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武义是被告霸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有徐武义出具的欠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徐武义是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霸能公司承担。故原告蒙晓明起诉请求被告霸能公司支付货款3555451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蒙晓明请求对被告所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到清偿日止的主张,被告霸能公司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时,双方并没有对货款的支付日期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妥。关于原告蒙晓明请求被告徐长江对霸能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被告霸能公司是由徐长江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长江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霸能公司的财产混同,且被告霸能公司名下有厂房,证实该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原告蒙晓明请求被告徐长江连带承担被告霸能公司上述欠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霸能公司和被告徐长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55451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蒙晓明。二、驳回原告蒙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4元,保全费2570元,合共37814元,由被告恩平市霸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辉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