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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徐锐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徐锐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号。负责人:吴卫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道,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本兴,该行职员。被告:徐锐森,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徐锐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锐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04,后换新卡62×××39,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还款,至2013年4月1日,欠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6973.22元、滞纳金8721.71元,合计73963.35元。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6973.22元、滞纳金8721.71元,合计73963.35元(截至2013年4月1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徐锐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徐锐森向原告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62×××39;3、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应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牡丹卡开户凭证,拟证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04;5、62×××39卡片交易明细,拟证明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徐锐森欠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6973.22元、滞纳金8721.71元;6、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徐锐森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徐锐森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申明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徐锐森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04,后换新卡62×××39,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8861.04元、滞纳金9221.71元,合共76351.1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持卡人在免息期内未能偿还透支款项的,应从透支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没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8861.04元、滞纳金9221.71元,合共76351.17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8.42元、利息18861.04元、滞纳金9221.71元,合共76351.17元(上述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11月1日,从2013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9元,财产保全费784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徐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代理审判员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法。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