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高飞锦。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了婚生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还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庭外协商处理。嗣后,原告为就分割共有财产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遂成讼。原告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离婚后未得到合理的分配和收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绍兴县柯桥万达广场20幢502室的房屋;2、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中属于被告曹某所占股份的实际收益;3、号牌为吉b×××××丰田牌皇冠轿车一辆;4、被告曹某名下2012年4月23日的银行存款。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车辆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曹某辩称:一、双方在财产分割之前的情况。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对财产问题没有处理。二、关于财产分割。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在调解离婚前已经协商并履行完毕,2012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要支付90万元的价款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弟弟发生了交通事故,由被告进行了垫付,垫付后一直没有处理,所以没有支付10万元。至于万达广场的房屋确实存在,但房屋是银行按揭的,首付是50%,双方离婚后,按揭款一直是被告在支付,每月是14598元,所以对于这套房屋,被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对于首付款双方各半享有,离婚后的月供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按照这个原则,房屋给谁都是可以的,如果房屋给原告,那被告享有相应的现金权利。关于银行存款,在离婚时,被告是没有现金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也是借的,相反的,当时原告自己名下有大量的现金存款,只是没有过多的深究这个问题,如果原告要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那被告也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名下的存款。对于车辆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2)绍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但当时只不过是解除了婚姻关系及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没有涉及;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绍兴县柯桥万达广场20幢502室的房屋是在2012年9月2日购买的,购买款项是1525561元,首付款是76万元,当时原、被告还是夫妻关系;4、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丽景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5、出生信息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常住人员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与外面的女子生了一名男婴,被告存在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调查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取得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曹某缴付房屋银行按揭款的银行账单(2012年1月到2013年5月),证明离婚前后按揭款每个月的月供都是由被告在支付的事实;8、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9、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协议上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的方式;10、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在2012年4月12日、4月24日,被告共转款7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银行的对账单显示70万元是从曹某的银行卡中转到了曹丽琴的银行账户中,曹丽琴的银行卡由李某实际掌握;11、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及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0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李某的弟弟发生了交通事故,由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垫付了65万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那需要原告的弟弟把被告垫付的费用交还回来;12、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调查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取得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对于被告申请调取曹丽琴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调查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情况,该行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即证据13,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在该行尚有贷款没有还清、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结婚证和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实际首付款是765561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出生登记卡、医学证明、信息,被告认为其与外面的女子所生孩子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离婚的理由并不是这个理由,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财产的关联性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才能作出认定;5、对证据6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银行账单,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即变更登记情况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对账单,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证据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即赔偿协议及告知书,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10、对证据12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了小孩的抚养问题,但对财产未作分割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绍兴柯桥万达广场20幢502室房屋,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现尚有部分银行按揭款本息未还清。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李相龙和李某,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出让方为李某,受让方为曹某,出让方将其持有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的18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全额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2年4月1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名下有吉b×××××丰田牌轿车一辆。2012年4月23日止,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8613.56元、美元3895.60(折合人民币24530.59元),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41.57元。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权以双方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因该房屋尚处于银行按揭抵押状态,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双方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根据双方存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9348.71元。对于被告名下的一辆轿车,原、被告均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中属于被告所占股份的实际收益,因被告否认股权转让后其从公司取得了收益,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收益;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绍兴县丽景纺织有限公司中被告所占股份的实际收益,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不予准许,原告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结合该股权转让款的归属双方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处理等实际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生育子女,存在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应少分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虽认为其为无过错方,但其未在离婚时提出,故其这一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49348.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703元,被告曹某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