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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小容、陆献艺等人诉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献艺,陆晓艺,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江小容,陆献丽,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陆献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陆晓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陆冠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原告陆献雄,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原告陆伟杰,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原告江小容(并为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陆献丽,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木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庆春,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晓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被告江焕清,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姚水娇,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江小容、陆献艺、陆晓艺、陆献丽、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与被告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江小容、陆冠华、陆晓艺、陆献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容等人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20分,陆金盛驾驶桂DU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黎街往大黎镇兴安村方向行驶,至大黎镇兴安村3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江晓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盛、被告江晓明及江宇明受伤,陆金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金盛与被告江晓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陆金盛受伤后被送到藤县大黎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途中死亡。被告共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原告江小容与陆金盛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其他六原告,其中原告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是未成年人。陆金盛的父母均已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1元(其中陆冠华的扶养费为4878元/年×2年÷2人=4878元,陆献雄的扶养费为4878元/年×4年÷2人=9756元,陆伟杰的扶养费为4878元/年×13年÷2人=31707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医疗费用2484.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6、护理费56.25元(56.26元/天×1人×1天=56.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7891.8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84.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95407.26元,由陆金盛与被告江晓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江晓明承担47703.6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160188.25元,减去被告已赔偿7000元,尚应赔偿153188.25元。由于被告江晓明是未成年人,被告江焕清、姚水娇是其法定监护人,本次交通事故致陆金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江焕清、姚水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江晓明是未成年人,被告江焕清、姚水娇赔偿因陆金盛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31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陆金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陆金盛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陆金盛死因情况;3、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陆金盛死后公安机关通知处理尸体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6、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危通知单,拟证明陆金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的经过的事实;7、医药费预交金凭据、门诊、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陆金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经过用去的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江焕清、姚水娇、江晓明书面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因本案发生在2012年度,因此,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答辩人江晓明与陆金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3、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为: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9993元(其中:陆冠华为4211元(4211元/年×2年÷2人),陆献雄为8411元(4211元/年×4年÷2人),陆伟杰为27371元(4211元/年×13年÷2人)];③丧葬费17089元(2848.17元/月×6个月);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至2000元较为妥当。以上损失共165282.87元,陆金盛与答辩人江晓明承担同等责任,总损失各分担50%,即82641.43元,扣减答辩人已赔偿7000元,答辩人实际应赔偿75641.43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13时20分,原告亲属陆金盛驾驶桂DU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大黎镇大黎街往大黎镇兴安村方向行驶,至大黎镇兴安村3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江晓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陆金盛、被告江晓明及江宇明受伤,陆金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陆金盛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检验车辆,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江晓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江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陆金盛受伤后被送到藤县大黎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途中死亡。被告已赔偿7000元给原告。原告江小容与陆金盛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的子女有:长女陆献丽,次女陆献艺,三女陆晓艺,长子陆冠华,次子陆献雄,三子陆伟杰。死者陆金盛的父母均已故。被告江晓明是未成年人,系被告江焕清与被告姚水娇所生育的儿子。被告江晓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晓明与死者陆金盛负事故同等责任,江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陆金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陆金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3013.8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中陆冠华需扶养2年,陆献雄需扶养4年,陆伟杰需扶养13年,第1年至4年的扶养费为4878元×4年×(1/2+1/2)÷2人=19512元,第5年至第13年的扶养费为4878元×9年×1人÷2人=21951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医疗费用2484.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40元);6、护理费56.25元(20534元/年÷365天×1人×1天=56.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死者陆金盛与被告江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陆金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3013.8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2524.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200489.26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24.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90489.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陆金盛与被告江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即被告江晓明应赔偿45244.63元。综上计算,被告江晓明应赔偿157769.2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江晓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江焕清、姚水娇作为被告江晓明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对被告江晓明应赔偿的157769.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7000元,尚应赔偿150769.25元,从被告江晓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焕清、姚水娇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尚应赔偿150769.25元给原告江小容、陆献艺、陆晓艺、陆献丽、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二、驳回原告江小容、陆献艺、陆晓艺、陆献丽、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841元,由原告江小容、陆献艺、陆晓艺、陆献丽、陆冠华、陆献雄、陆伟杰负担41元,被告江晓明、江焕清、姚水娇负担8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靖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