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关嘉辉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嘉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关嘉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建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曙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京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制室科员。原告关嘉辉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曙光、黄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开一台粤E4L0**丰田佳美轿车,在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后在交完30元停车费后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后保安人员吴春强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原告开车强行将其推到路边才停下,致吴春强未构成轻微伤,后警察将原告抓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2.查破经过(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查破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案。3.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询问原告的时间,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4.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件、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批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使用传唤,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对原告的行政处罚。7.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2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9.罚款交费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罚款执行情况。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情形通知了其家属。11.送达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处罚情况通知了受害人。12.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原告反映其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并推掉起落杆,开车被保安挡住,继续往前开了约三米,其车辆被保安用水管敲打导致有裂痕。13.对原告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原告反映其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并推掉起落杆,开车被保安挡住,并继续往前开,其车辆被保安用水管敲打。14.对原告所作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15.对吴春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弄伤保安。16.对吴春强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弄伤保安;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而导致裂痕。17.对马俊峰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马俊峰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开车推吴春强;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而导致裂痕。18.对马俊峰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马俊峰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开车推吴春强;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而导致裂痕。19.对裴圣武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裴圣武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推吴春强。20.对裴圣武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裴圣武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业主原告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推吴春强;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而导致裂痕。21.对陈永耀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陈永耀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粤E4L0**车主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推吴春强;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车辆。22.对楚俊业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对刘志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楚俊业进行了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粤E4L0**车主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强行推断起落杆,开车推吴春强;笔录反映保安员中没有人敲打车辆。23.辨认笔录(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证人裴圣武、证人马俊峰、证人陈永耀、证人楚俊业对粤E4L0**车主原告进行辨认。24.鉴定意见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25.法医损伤检验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未构成轻微伤。26.户籍、前科材料(原件、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户籍以及前科进行调查取证。27.现场图(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叠滘社区民警中队”章,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原告诉称:(一)事实。原告5月8日在江南名居露天停车场停放小车粤E4L0**,5月10日上午12月15分左右取车,对方强行多收费。经交涉后对方不予处理,不放行,蛮横收取30元(实露天停车场每天6元,共18元,但他们按地下停车位收30元,他们给错停车卡,原告的车辆确确实实停在露天停车场)。原告因有急事办,把车停在出口处原告就走到了海七路十字路口,想打的先去办事再回来理论,但想了一想,不要怄气了,就回来忍气吞声交了30元,但对方收钱后无人放闸,本来多收钱,原告就有气,无人处理不放行更加有气,收钱后又无人理睬,原告更生气,上车一推杠就跌落了(杠没有固定的,只是平放在两个支撑点上,有人用力压一头抬高另一头来放行车辆)。原告上车发动车辆已经走动,突然收费室快速冲出来一个人跑到原告车头拦住,原告急忙刹车,不然他就受伤倒地。看到有人在交完钱后危险挑衅原告前行,原告只想吓走他,车子一点一点往前移动,但那个人反而用力反推原告车子,趴在前车盖上一步一步往后移(车子比他有力),就这样移动了6—7米停在马路上(车头到了马路对面边上,马路只有6米宽左右),对方一点儿伤都没有。(二)理由:1.原告没有故意伤害对方,而是对方主动危险挑衅原告驾驶;2.对方一点儿损伤都没有,一切正常;3.起落杆是平放在两个支撑点,一推就跌,不存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4.不是警察抓获原告,是涉案双方请到叠北派出所了解处理;5.事件很轻微,派出所由始至终没有作出调解,失职;6.叠北派出所主办民警184367粗暴对待原告,到晚上强行上手铐进行刑事审讯;7.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罚款200元;3、作出合理的国家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情况。4.视频截图(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吴春强拦住原告车的去路,不是原告故意撞吴春强。5.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损坏公私财物。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江南名居的物业管理人员打碎车窗玻璃而报警的情况。7.原告的港澳通行证签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入境的时间,原告取车是在12点16分左右。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件的调查取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13年5月10日13时许,桂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因停车收费问题,在桂城江南名居小区门口17号岗亭将一辆小汽车阻塞在汽车出入口处不让其他车辆出入,民警到场后经了解,该名男子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吵,交费后将岗亭车辆起落杆推断,并将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的保安员吴春强强行推到主干线道路对面才停下。被告桂城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嫌疑,依照法定程序将其传唤到桂城派出所调查询问。被告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被传唤到桂城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及时将其被传唤的时间、理由和地点通知了其家属,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根据其陈述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询问笔录向其宣读;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证人马俊峰、裴圣武、陈永耀、楚俊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证人马俊峰、裴圣武、陈永耀、楚俊业进行对原告的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依法对受害人吴春强的伤势作出鉴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制作并保存了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原告;开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及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原告认为没有故意伤害对方,而是对方主动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挑衅,对方没有任何损伤;门岗的起落杆是平放在两个支撑点上,一推就掉下,不存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原告认为本案件的情节特别轻微,派出所没有作出调解是失职,并且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原告的以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其次,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被告调查证实,原告在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在交完30元停车费后,原告强行用手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接着用脚踢起落杆。保安吴春强见状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原告开车强行将其从岗亭门口推到主干线道路对面,在众多保安的制止下才停下车。原告的行为故意损坏了公私财物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吴春强、原告的陈述,查破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11、15-18、20-25、2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19、26,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分别主张的“吴春强拦住原告车的去路,不是原告故意撞吴春强”、“原告没有损坏公私财物”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在交完30元停车费后,原告强行用手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接着用脚踢起落杆。保安吴春强见状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原告开车强行将其从岗亭门口推到路边,在多名保安的制止下才停下车。同日,被告将吴春强报案作为案件来源予以受案登记,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到被告属下桂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向原告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并向吴春强、马俊峰、裴圣武各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了解案件情况。次日,经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一份询问笔录。当日,经被告组织辨认,吴春强辨认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并开车强行将其推到路边的业主为原告;裴圣武辨认开车强行推着吴春强行驶约30米的人员是原告;马俊峰辨认开车强行推着江南名居小区保安员数米的人员是原告。经法医鉴定,吴春强未构成轻微伤。被告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吴春强双方当事人。经调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原告宣读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在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并在被问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保持沉默。2013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开一台粤E4L0**丰田佳美轿车,在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后在交完30元停车费后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后保安人员吴春强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原告开车强行将其推到路边才停下,致吴春强未构成轻微伤,后警察将原告抓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当日,原告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原告缴交了上述二百元罚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是否实施了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起落杆,开车强行将保安吴春强推到路边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2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程序方面。被告将吴春强报案原告存在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起落杆,开车强行将保安吴春强推到路边的行为作为案件来源予以受案登记后,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情况,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2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文规定的是“可以”调解,而非“应当”,故调解并非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双方没有组织调解,属失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2013年5月10日分别对原告、吴春强、马俊峰、裴圣武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开一台粤E4L0**丰田佳美轿车,在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后在交完30元停车费后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接着用脚踢起起落杆,后保安人员吴春强挡在其车头不让离开,原告开车强行将其推到路边才停下,致吴春强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所作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2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开车强行将保安吴春强推到路边的行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在桂城江南名居17号门岗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吴春强发生口角,后在交完停车费后推断江南名居17号门岗的起落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适用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原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对其推断门岗起落杆的行为没有及时纠正,造成毁坏公私财物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不轻微,因此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原告开车强行推保安吴春强的行为,具有对吴春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原告没有及时纠正而开车将吴春强推到路边,可能造成较严重的后果,违法行为不轻微,因此也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综上,原告的两个违法行为均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原告认为其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没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2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罚款200元,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