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慈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慈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日华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英,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慈建国,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慈建国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刘建英,被告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7月28日申请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3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1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被告)作出九级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并予以认定。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九级伤残鉴定。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九级伤残鉴定对原告尚未发生效力,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能将该工伤认定决定和九级伤残鉴定作为认定的依据。2.事实上被告的“九级伤残”并非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所致。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工作时的确受伤(但只是轻微伤,并未骨折),原告及时派人将其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X光检查,被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并未骨折,而被告的“九级伤残”是依据其骨折作出的,因此,被告的“九级伤残”并非为原告工作时所致,原告对其无赔偿义务。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向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检查的结果,但该委员会并未调取。3.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南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的,因此,被告要求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南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裁决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自称月工资6000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未提供税务机构出具的纳税证明,因此,每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不应予以认定。5.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休养期间,原告已委托孟某向被告支付8000元的误工费用,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综上,南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依法纠正南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能力鉴定费600元。被告慈建国辩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02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44503.4元。理由:从法律依据上说,工伤认定书是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即具法律效力,如本案原告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随口称未收到,但在2013年7月23日已明知了该具体行为,但未依法复议或诉讼,因此该认定书在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机关和法院作出否定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书,必须依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原告应在15日内向上级的机关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知道后也并未提出。因此,该劳动能力鉴定书也是一个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构成伤残的,只要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就业单位就应提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从事实上说,根据X线诊断报告明确显示肋骨骨折、右肱骨骨头上缘可能存在骨折,因此,被告的伤是确实存在的。关于停工留薪的时间及月工资,被告有孟某的证据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所以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从事实上说被告存在骨折,构成伤残。综上,应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孟某书写的慈建国支取款项的条子两张,900元是看病的,14300元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明已经支付了被告慈建国停工留薪期的部分工资。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但孟某有特殊情况没出庭,上两页证据是孟某提供的。被告慈建国质证认为,不属实,是欠我的工资,不是支付的误工费用。900元属于看病的费用,其他支付的属于我的工资,没有被告的签字,如果与我方提交的孟某的笔记一致,我方认可。被告慈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收到裁决书。2、2013年10月9日孟某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孟某书证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通知,证明被告7月28日受伤为工伤,伤害部位为肋骨和右肱骨。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没收到过,对原告没产生效力。被告至今未提供送达回执。补正通知没收到过。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收到过,对原告不发生效力5、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保定市劳鉴会评定被告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质证认为,没收到过。6、2013年7月2日被告慈建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没收到过该通知,仲裁开庭休庭后被告提交的。7、2013年南劳人仲案字(2013)8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时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停工留薪期鉴定书都已知晓,最迟2013年7月23日已知晓权力被侵害。原告质证认为,裁决书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8、医疗费票据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X光片、第三医院报告单两份,证实被告在第一次检查时(7月28日),并未排除隐秘性骨折,第二次诊断(8月5日)明确诊断为肋骨骨折,12月6日右肱骨上外缘可能存在骨折。原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写有“未见异常”。第三医院的检查是8天后的结果,没有第三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12月6日的检查不认可,时隔半年,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情是在为原告工作时所伤。本院依法调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及送达,并在开庭时当庭核实快递公司,确认快递公司成功送达原告。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查明一下事实:被告慈建国2011年4月到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的保定府河片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慈建国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慈建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1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慈建国做出九级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慈建国负担了鉴定费600元。工伤认定决定及九级伤残鉴定,事实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慈建国2013年7月5日向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作出了南劳人仲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代理人称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和九级伤残鉴定,但事实上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已经收到,所以南劳人仲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和九级伤残鉴定是有效的。原告称,被告的九级伤残并非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所致,原告月工资6000元,而且,在被告养伤期间,委托孟某支付被告8000元的误工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4月到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的保定府河片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7月28日被告慈建国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5月3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慈建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1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慈建国做出九级伤残鉴定,以上文件已经生效。原告称从未收到过以上文件,所以至今上述文件未生效,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不是6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被告工资为6000元。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0元×9个月=5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被告慈建国请求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295.17元,被告请求求的工伤补助金数额为3295.17元×14个月=4643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295.17元×6个月=19771.02元。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被告慈建国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4个月=24000元,原告称已通过孟某给付被告80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慈建国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原告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慈建国的九级伤残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所致,所以原告的伤残承担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慈建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02元;三、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慈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慈建国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