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耀训与隋献清、张贵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训,隋献清,张贵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刘耀训。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隋献清。被告张贵初。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委托代理人孟奇。原告刘耀训与被告隋献清、张贵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训的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隋献清、张贵初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孟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隋献清驾驶鲁G×××××号轿车在石庵路与杏坛西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被告隋献清所驾驶的轿车车主系张贵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5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献清、张贵初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隋献清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隋献清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密市石庵路与杏坛西街路口,与原告刘耀训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刘耀训陈述:其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石庵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杏坛西街路口,在手扶拖拉机过了路口一大半时,从杏坛西街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车,轿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轿车的左侧挂到手扶拖拉机的前头,造成两车损坏,刘耀训受伤。隋献清陈述:其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杏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庵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时与一辆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驾驶人受伤,当时没看见手扶拖拉机是怎么行驶。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确切的证人证明,没法确定隋献清是直行还是左转弯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隋献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贵初,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腹部外伤。住院2天,于2013年9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1、注意休息。2、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82.96元(其中住院费1311.31元,出院后复查门诊支出1471.6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原告陈述在高密市永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98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为“刘耀训左侧第8肋腋前处骨折”,原告并提供诊断证明6份,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为8820元(98元×90天)。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耀训休息治疗1月中,需护理15天,原告由其女儿刘增英护理,刘增英在高密市华杰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96元,护理15天,护理费1440元(96元×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份。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9月21日206.5元、10月14日146.7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互印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用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与高密市华杰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没有时间及地点的记载,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住院所需,交通费200元过高。被告隋献清、张贵初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的记录,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进一步说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本人没有退休金,为维持生活仍参加劳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病历及诊断证明,其只住院二天,出院后十五天需要休息并护理是合情合理的。经当庭核实,事故发���时原告驾驶拖拉机是从城区三里庄往家里拉木材用于生活所需。事故发生后,被告隋献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6份),高密市永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华杰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隋献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刘耀训相撞发生事故,高密市公安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但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考虑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刘耀训与被告隋献清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隋献清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隋献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782.96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认为其中部分门诊病历无相应的病历印证,但原告出院后复诊有出院医嘱为依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其本人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滩坊支公司不予认可,亦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考虑原告事故发生时仍有劳动能力,且仍在从事劳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对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根据原告一处肋骨骨折的事实,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77.6元(44.44元×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刘耀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777.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60.5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隋献清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60.56元。二、被告刘耀训返还被告隋献清垫付款5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隋献清、张贵初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兆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