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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么陶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么陶荣,女,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么陶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陶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冀B0G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该被保险机动车在2013年2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3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南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刘彬驾驶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冀B0Y7**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刘彬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3050元、公估费2492元、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6892元。对于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此次是双方事故,应扣险对方车强险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减去强险限额外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第三,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吊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以原告么陶荣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具体办理为滦南营销服务部),以冀B0G7**丰田轿车为被保险标的,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5日零时30分许,原告么陶荣驾驶冀B0G7**轿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于滨河南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刘彬驾驶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冀B0Y7**轿车相撞,致么陶荣、刘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陶荣、刘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么陶荣所有的冀B0G7**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STS(B03)-20130500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83050元,支出公估费2492元。另支出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保险人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次保险事故为双方责任,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既可以根据合同法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原告具有诉讼选择权,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陶荣各项损失人民币868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