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世明与杨桥龙、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杨桥龙,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赵世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胥秦、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桥龙,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长宁县万岭。法定代表人朱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桥龙,男,该管理局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明与被告杨桥龙、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竹海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秦、被告杨桥龙、被告竹海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桥龙、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驾驶川Q5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元田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安县境内红元路2KM+850M处时,与被告杨桥龙驾驶的川Q2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身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川Q28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竹海管理局。当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桥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查,川Q281**号车在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4.93元、误工费22250元(29629元÷12÷21.75天×19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合计166126.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8150.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桥龙、竹海管理局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川Q281**号车的修车费33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桥龙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门诊费5276.80元没有发票,误工费按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材料费、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营养费、财产损失无相关的医疗机构意见和证据材料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桥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07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门诊治疗,2、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又到长宁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504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长宁县梅硐镇泽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与杨永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拟证实原告长期从事木工技术工作,并从2011年起租住在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迎宾路58号杨永金的房屋。另查明:川Q281**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竹海管理局,被告杨桥龙系被告竹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桥龙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川Q281**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赵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赵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4576元(4072元+5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25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340元(60元/天×13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原告现年50岁,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正式发票核定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元,由于没有原告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75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的清单、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6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798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140982元,医疗项损失为481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第5115232013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桥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桥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桥龙作为被告竹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竹海管理局作为川Q281**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川Q28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16元,合计11481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0982元(145798元-114816元),按被告竹海管理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9294.60元,被告竹海管理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2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杨桥龙、竹海管理局要求川Q281**号车的修车费33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本案是处理川Q281**号车的第三者即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川Q281**号车修车费的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处理,被告杨桥龙、竹海管理局应另行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8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48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8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294.60元;三、驳回原告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1000元,其余由原告赵世明负担;此款原告赵世明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中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