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与林桂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林桂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19号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市政三公司木材库)。法定代表人田宇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丽,女,1960年9月29日出��,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桂花,女,198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桂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戈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其提供的生育服务证中工作一览为空,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加盖的北京天天印刷厂的公章,但我公司已经于2005年1月26日更名为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10039.08元和经济补偿金12100元;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无需持被告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工伤医疗费,并按照核准数额向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平面制作,月工资2200元,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账单,上写明:”自: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林桂花(Tel:84568825,Fax:64310127)”。对此,原告不认可该结账单,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还提交辞职信和快递详情单,上显示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产假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辞职信。原告则提交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生育服务证,上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一览为空白;原告还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通告,写明:”自即日起,我公司排版、过数、复核、勤杂类,兼职及临时聘用的人员,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明其以往用人均为兼职人员。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生一女。被告持相关医疗票据至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产检和生育费进行了审批,最终审批数额为3358.20元。再查,2013年4月25日,原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63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06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产假工资7004.60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产假工资3034.4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原告持被告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工伤医疗费,并按照核准数额向被告支付;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账单、生育服务证、辞职信、快递详情单、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通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提供的结账单,显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该结账单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业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该结账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对原告主张提供反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社保缴纳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生子,其生育时已年满24周岁,依法享有128天产假,其中被告在仲裁期间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晚育奖励假期的工资2200元,而朝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3034.48元,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产假工资9508.05元(2200元×3个月+2200元÷21.75×7天+22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产假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2200元×5.5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依法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支付被告产检费用和生育费用,现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批报销的被告产���费用和生育费用共计3358.20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桂花在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桂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产假工资九千五百零八元五角;三、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桂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一百元;四、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桂花医疗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回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天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