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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36号原告王×1,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2(系智力残疾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蔡×,女,193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被告王×2及法定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王×3。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较大由此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差,最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6年7月搬出另住。2011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10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育费,婚后财产戒指一枚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住房公积金一人一半。被告王×2辩称:2006年原告搬出的原因是说给孩子找一个好的学习环境,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孩子由原告抚育,我同意每月给付600元抚育费,财产戒指一枚可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外债由我自行偿还,债权归原告享有,住房公积金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王×2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王×3。婚后因琐事时闹矛盾。2006年7月王×1搬出另住。2011年6月,王×1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王×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2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1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2013年8月,王×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王×2的月收入为2916.76元。王×2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09597.61元。王×2称有外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王×2称有9000元债权,但经查,债务人已将债务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44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借条、查询单、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1与王×2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王×2称有外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2称有9000元债权,但经查,债务人已将债务还清,故本院对王×2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1与王×2离婚。二、男孩王×3由王×1抚育,王×2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始每月自行给付王羽雄抚育费六百元,至王×3十八周岁止。三、婚后财产金戒指一枚归王×1所有,海尔壁挂式空调器一台、二十一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床一个、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个、书柜一个、邮票归王×2所有(均已履行)。四、王×2住房公积金十万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王×2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王×1四万五千元,余款六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归王×2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2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