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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海波与吴爱国、杜永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国,杜永慧,熊海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国,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华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水市司法局干部,系吴爱国之堂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慧,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爱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波,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爱国、杜永慧与被上诉人熊海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吴华良,上诉人杜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被上诉人熊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退还上诉人吴爱国3100元,退还上诉人杜永慧3100元。审 判 长  程朝晖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