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莫秀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莫秀荣。委托代理人宋莹、苏兆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秀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荣诉称,2012年9月19日,史朝伟驾驶原告苏G×××××号车辆在204国道赣榆县钱柜KTV门口,与张玉君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张玉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报警后即对伤者进行救助,并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垫伤者所有医疗费用,并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伤者165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也未出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伤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均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莫秀荣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2年9月19日0时10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王祝电话报警称,204国道赣榆县钱柜KTV门口,银色轿车苏G×××××撞人,请处理。经勘查,属无现场事故,轿车与自行车相撞,人伤。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张玉君被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腓骨多发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原告垫付了伤者张玉君的医疗费用总计71574.13元。2012年12月26日,史朝伟(甲方)与张玉君(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9月19日凌晨0时04分在赣榆县204国道青口镇钱柜KTV门口处驾驶苏G×××××别克轿车与乙方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乙方张玉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经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含住院费、治疗费等)、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注:甲方已赔付乙方住院期间的费用,余款9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2、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史朝伟付给张玉君亲属90000元。另查明,张玉君,女,1959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系江苏省赣榆县城西镇小埠村农民。上述事实,有索赔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莫秀荣为苏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和证明以及医院诊断书,可以认定2012年9月19日0时10分左右,史朝伟驾驶该车与张玉君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张玉君人身损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史朝伟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了第三者张玉君的损失后,投保人莫秀荣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莫秀荣根据其赔偿张玉君165000元,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87000元保险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赔偿金额。张玉君的各项损失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1574.13元。住院15天,应当赔偿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营养费18×15=270元,护理费29677÷365×15=1219.6元。张玉君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02÷365×15=501.45元。原告主张的苏G×××××号车损36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68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9.6元、误工费501.45元,合计为11721.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1574.13元,原、被告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后为55416.7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为56136.72元,根据事故责任,莫秀荣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莫秀荣一方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44909.37元。原告车辆损失3680元,扣除免赔率15%,车损险部分被告应赔偿312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赔偿金为5975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莫秀荣保险赔偿金5975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