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香莲与张丽亚、郭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莲,张丽亚,郭森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香莲,退休职工。被告:张丽亚,职工,、203房间。被告:郭森俊,、203房间。原告陈香莲与被告张丽亚、郭森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亚、郭森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上分别约定月息240元、300元,即月利率3%,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400元,即月利率4%,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共计付利息10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丽亚、郭森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2013年7月至10月四个月利息304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丽亚、郭森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实际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实际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共计付利息1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香莲与被告张丽亚、郭森俊之间的4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4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陈香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丽亚、郭森俊归还借款合法,本庭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调整为月利率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丽亚、郭森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香莲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000元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两被告前期已付利息10200元);二、驳回原告陈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陈香莲负担10元,由被告张丽亚、陈香莲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