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素峰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黄振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峰,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黄振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崔素峰,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5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宾,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龙,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职工。被告黄振栋,居民。原告崔素峰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黄振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兰、李倩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陈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峰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处管理人员黄振栋联系,参与被告承建的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期4#后加工车间建设工程,负责该车间的地面修复、檐沟修复、窗户修复等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黄振栋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5676.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56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黄振栋是承包我公司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欠黄振栋任何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振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建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期4#后加工车间建设工程。2011年2月27日,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振栋(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其中载明:甲方就恒安三期4#后加工车间部分相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价款: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外墙抹灰、涂料、门窗安装、钢结构雨棚、卫生瓷、女儿墙压顶、风机安装等,工程款148万元……。三、结算方式:集团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及工程需要,支付乙方工程款,付至148万元工程款的95%时停止拨付。余5%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四、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单位有关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由乙方负责。乙方无权也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活动。2011年3月1日,黄振栋(协议甲方)与原告崔素峰(协议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期4#后加工车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恒安三期4#后加工车间工程劳务分包。二、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与双羊街交叉口西南角恒安厂区。三、工程内容:车间的地面修复、檐沟修复、窗户修复、女儿墙压顶、风机安装等……。八、结算方式: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接甲方通知后进场进行施工。按月形象进度付至工程割算价的7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0%,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崔素峰对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振栋在原告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表上签署“已核实黄振栋2011.11.4”字样。2012年1月19日,原告崔素峰等人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黄振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9日,潍坊市信访局、潍坊市建设局就坊子区恒安纸业三期四号后加工车间工程项目民工集访讨薪问题进行了协调,建设单位山东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民工代表崔素峰、丁立涛、刘金龙、刘玉金、李好景、王双锁、田建波、赵东升、王夕春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2年1月21日前,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筹资解决该项目所欠人工费总额的50%。其中,建设单位山东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余额部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集。二、该款项到位后,此项目民工工资问题与建设单位山东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其余所欠人工费由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签字确认。三、该项目人工费未付部分由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额兑付给相关劳务人员,如有违反,市信访、建设部门将以恶意欠薪行为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施工企业: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公章)黄振栋2012.1.20民工代表:崔素峰王夕春……。2012年1月21日,黄振栋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恒安工地崔素峰人工费事宜,经协商,2012年1月21日崔素峰从公司支取20万元,正月十七支取19万元,2012年5月1日前核实好工程量后付清全部人工费。黄振栋2012.1.12证明人:张立峰2012.1.21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崔素峰(乙方)与被告黄振栋(甲方)共同签署“对帐说明”,载明:兹由甲乙双方就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期四号后加工车间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作如下对帐:1、承包范围:车间的地面修复、外檐沟修复、门窗修复、女儿墙压顶、风机安装等。2、乙方支付款汇总[合计人民币¥2345321.00元]。依据1:袁友绪提供截止2012年1月15日的工地花销汇总表,(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止)总支付金额为2013484元;(扣除黄振栋支付,实为1993224.00元)。依据2:由乙方支出帐单共三张,(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9日)合计:306000元;依据3:乙方交纳的公司管理费46097元……。3、乙方收到的工程款项:[全计:人民币¥1509644.80元](1)2011年1月20日:557276.80元;(2)2011年4月1日:228648.00元;(3)2011年4月20日:96640.00元;(4)2011年5月20日:193280.00元;(5)2011年7月25日:270000.00元;(6)2011年10月份:卖板房:3800元;(7)2012年1月22日:160000.00元。4、综上实欠款为:[人民币:¥835676.20元]2345321.00-1509644.80=835676.20元(大写:捌拾叁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贰角整)。甲方:黄振栋乙方:崔素峰日期:2012年2月28日。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保证明、说明、对帐说明、明细表、银行进帐单、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振栋与原告崔素峰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分包资质。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黄振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及被告黄振栋与原告崔素峰签订的施工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2012年1月19日,原告崔素峰等人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黄振栋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人工费未付部分由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额兑付给相关劳务人员”,该协议书经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盖章、被告黄振栋签字确认。由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未支付部分835676.2元应当由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关于应当由黄振栋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与2012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崔素峰工程款8356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7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6977元,由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