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撬棒等工具窜至台州市××章××街道蔡桥村联通基站内,窃得基站内监控设施等物品。张某在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监控设施价值人民币7189.6元,现已返还给基站。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樊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椒江章安蔡桥基站2010年1月1日被盗损失情况,配置清单,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监控主机等物品价格的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71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追缴了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