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文,男,195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青铜峡市。被告: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文与被告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对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进行商业开发改造,双方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原地安置在新建楼房X室,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小区X室安置房,但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拆迁安置补偿涉案房屋的具体约定;2、(2009)青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交付青铜峡市某小区X室安置房给原告;3、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票据各一份,以证明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及缴纳房产税后在被告处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入住。被告康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文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系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原住户。2007年3月,被告对某小区进行商业开发改造,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原地安置。后因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青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康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X室(原二期改造X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与被告康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家公司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的同时,还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文办理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X室(原二期改造2号楼X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税金和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5元,由被告吴忠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鹏飞(2013)青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