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荣继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继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29号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5号,注册号110108001964741。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荣继民,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都物业公司)诉被告荣继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与被告荣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都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荣继民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办理交接,2013年1月8日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故我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荣继民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480元。荣继民于2013年5月24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我公司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依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在2013年5月30日向其补缴了荣继民在职期间以内的住房公积金。因此我公司针对荣继民住房公积金一事重复支付的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费用为6480元。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荣继民向我公司返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补贴共计6480元。(540元×12个月)荣继民辩称,我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2012年3月与圆都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是圆都物业公司领导决定以住房补贴的形式提高员工的工资待遇,因为不签署协议书就无法涨工资因此被迫签署。圆都物业公司支付我的住房补贴是工资的一部分。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圆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继民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离职。2012年3月9日荣继民与圆都物业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内容为:“……1、由于支取住房公积金缴纳的金额只有在购房、装修和退休后才能领取,故乙方(荣继民)现阶段无意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因此经双方协商,甲方(圆都物业公司)将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的形式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2、本着提高员工福利、增强企业员工凝聚力的原则,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人民币540元的住房补贴……”。圆都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荣继民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补贴6480元。荣继民于2013年5月24日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圆都物业公司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圆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了荣继民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2660元,其中2012年2月至6月按照528元补缴,2012年7月至12月按照497元补缴。就上述住房补贴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圆都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未为荣继民缴纳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形式将住房公积金补贴包含在工资中一并向荣继民支付;荣继民主张住房补贴系圆都物业公司为提高工资待遇向其支付,系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圆都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的福利待遇。另查,圆都物业公司曾以要求荣继民返还住房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驳回圆都物业公司要求荣继民返还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补贴6480元申请请求。圆都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806号仲裁裁决书、《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测算表、住房公积金补缴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荣继民与圆都物业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该协议中写明“乙方(荣继民)现阶段无意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甲方(圆都物业公司)将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的形式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明确圆都物业公司向荣继民支付之住房补贴系将应为荣继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形式支付给荣继民本人。虽荣继民主张双方约定的住房补贴系其工资的一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圆都物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荣继民关于住房补贴系其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双方签署的《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认定圆都物业公司为履行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而向荣继民支付的补偿款项。现经荣继民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圆都物业公司已于2013年5月30日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了荣继民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圆都物业公司要求荣继民返还已支付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住房补贴并无不当。就返还金额一节,因圆都物业公司实际为荣继民补缴住房公积金基数低于其公司已支付住房补贴的标准,故荣继民仅需就圆都物业公司实际补缴住房公积金部分承担返还义务,多出部分本院视为圆都物业公司为改善员工住房情况而自愿向荣继民支付的补贴款,无需返还。综上,荣继民应向圆都物业公司返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住房补贴5622元。圆都物业公司未为荣继民补缴2013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本院对于圆都物业公司要求荣继民返还2013年1月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二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住房补贴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荣继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