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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402号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晗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张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忠伟和委托代理人黄福龙、黄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编号为CCLU4767902的集装箱货物运输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nzanillo)港,运费为托运人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将此批货物的运输转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7月27日,该集装箱货物妥善运抵目的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和1,78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运输达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杂费,被告拒付该费用无正当理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5,500元和1,780美元及上述费用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订柜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运费预付;2.原告致中海深圳公司的《托运单》和中海深圳公司发给原告的《订舱确认》、《放箱纸》,拟证明原告将本案货物实际委托给中海深圳公司运输;3.原告、被告和中海深圳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本案货物于2011年7月26日已运抵目的港;4.《派车委托书》、《操作流程卡》、《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案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数额;5.《催款通知书》和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本案运杂费;6.工商资料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舱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7.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核对件,拟证明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出具提单核对件并要求确认。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处理货物的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将货物的运输已经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运杂费用。2.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收取货物后因为另一票货物的问题而拒绝交付本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货物滞留在港口无法提取,鉴于原告或中海深圳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及被告的客户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柜单,拟证明被告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安排货物运输,托运人应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2.被告给原告的函件,拟证明原告因另案纠纷扣留本案货物提单的事实;3.宋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本案订舱中只是作为代理人,原告因另案纠纷扣留本案货物提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3、5、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6,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且原告的证据材料2、4能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材料6经本院网上核实无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1,因被告没有提交“协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的证据,对于该司委托出具的订舱单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3经宋春梅出庭作证是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内容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发出《订柜单》向原告订舱托运一批货物,该《订柜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手袋,装箱地址为同德横窖横丰街自编28号,起始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Manzanillo-Mexico)港,运费预付。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托运后,于同日由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向案外人中海深圳公司发出《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起始港为黄埔乌冲,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手袋,运费预付。中海深圳公司同日向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发回《订舱确认》,确认承运该批货物,订舱号为HUAZL0940031。6月27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安排将本案货物装箱后交付给中海深圳公司运输。2011年7月1日,中海深圳公司将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核对件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于7月1日15时前传真确认,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该提单核对件记载的托运人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地黄埔,装货港蛇口,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为CCLU4767902号集装箱装的420箱手袋,重量18,735公斤,体积55立方米,运费预付。2011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本案CCLU4767902号集装箱装的货物离港时间为2011年7月1日,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为7月25日。本案货物于7月26日被运抵目的港。因被告另外委托原告运输的其他货物发生泄漏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担保金,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致函原告称,在原告确保被告客户于2011年7月31日前取回本案货物正本提单(本案货物海运所需费用被告同时支付)的前提下,对于另一票货物泄漏已产生的费用,被告确保客户支付人民币16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运输运杂费用人民币5,500元和1,780美元,具体如下:报关费人民币1,700元,文件费人民币300元,出口地附加费人民币1,850元,拖车费人民币1,200元,码头费人民币450元,申报费30美元,海运费1,750美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再次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的运杂费1,780美元、人民币5,500元及另一笔泄露货物的处理费用人民币293,535元,并称本案货物于2011年7月27日抵达目的港,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拿提单,均无结果,为避免因货物滞留目的港而产生过多的堆存费用及以后双方的经济纠纷,特此书面通知被告,请被告尽快付清本案货物的运杂费。被告庭审时确认收到上述《账单》和《催款通知书》,对于本案货物运杂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案货物运输的上述运杂费用,原告亦没有向被告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的提单。另据查,“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88号,与被告地址基本相同,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查询网站广州红盾网上无其工商登记的信息,被告亦没有提供该司实际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位于墨西哥,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住所地、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地和运输始发地都在我国,因此我国法律是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被告虽然在《订柜单》上将“协安贸易有限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但本案货物运输实际由被告与原告联系订舱托运,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亦由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且被告在《订柜单》上记载的“协安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红盾网无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也不能提供该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运输了本案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本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在本案货物订舱托运过程中并非托运人,只是托运人代理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的抗辩,因原告是以承运人身份与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再委托中海深圳公司实际运输,而不是以中海深圳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接受被告订舱托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承运本案货物并委托中海深圳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运费预付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货物的运杂费用。被告关于因原告拒绝交付本案正本提单导致货物滞留在目的港无法提取、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本案货物运杂费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将原告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的提单作为原告收取运杂费条件的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依约支付运杂费并不以原告交付本案货物提单为条件,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本案货物后不签发或提供提单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其不支付运杂费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的运杂费为1,780美元和人民币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运杂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被告应该在原告要求支付时支付。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运杂费,被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该运杂费用及其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的1,780美元应按2011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1,780美元和人民币5,500元及其利息(1,780美元按2011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与上述人民币金额一起,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