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丹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科、杜朝民、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科,杜朝民,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林丹。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方文科。委托代理人方文举(系方文科之兄)。被告杜朝民。被告唐琴。原告林丹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方文科、杜朝民、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方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方文举,杜朝民、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朝民、方文科、唐琴以川北数码港公司名义合伙承建南充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建设项目,杜朝民于2010年5月20日以用于胜观苑工地开支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笔借款均约定期限为1年。被告杜朝民与方文科、唐琴系借用川北数码港公司资质合伙承建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该借款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21,466.67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杜朝民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林丹借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林丹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笔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年并注明用于胜观苑工地开支;2、《高坪区胜观镇观苑工程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文科、杜朝民、唐琴三人合伙承建胜观苑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共筹资金、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以及资金收支由杜朝民管理,方文科签字后三人认可,唐琴处理账务。还约定工程三大材料的采购由三人共同协商采购,到工地后由保管员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工地各项支出在5,000元以上需三人共同协商开支;3、《任命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项工程由被告杜朝民、唐琴、方文科三人合伙以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并任命方文科为为工程项目经理;4、(2012)顺庆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两份生效判决证明胜观苑工程由方文科、杜朝民、唐琴合伙以川北数码港公司名义承建,杜朝民借款用于工程开支的行为与协议约定的收支职能一致,进而证明杜朝民借款用于工程的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方文科、唐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以上述第2-4组证据达到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之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杜朝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辩称,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是被告杜朝民和唐琴、方文科以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属实,但该借款我公司不知情,是否为合伙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杜朝民等三合伙人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朝民辩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胜观苑工程开支,该债务应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唐琴、方文科与其共同偿还。被告杜朝民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文科辩称,方文科和被告杜朝民、唐琴以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合伙承建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是实,但三人签订的《高坪区胜观镇观苑工程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方文科、杜朝民、唐琴三人合伙承建胜观苑工程,三人共筹资金、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约定资金收支由杜朝民管理,方文科签字后三人认可,唐琴处理账务,还约定工程三大材料的采购由三人共同协商采购,到工地后保管员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工地各项支出在5,000元以上三人共同协商开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方文科、唐琴及川北数码港公司均不知情,账目上也无记账反映,该借款应为杜朝民的个人债务;被告方文科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琴辩称意见与理由与方文科同。被告唐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朝民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丹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胜观苑工地开支,借期为1年。借款人杜朝民”;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丹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胜观苑工地开支,借期为壹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川北数码港胜观项目部,借款人杜朝民”。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杜朝民和唐琴、方文科三人签订了《高坪区胜观镇观苑工程合伙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方文科、杜朝民、唐琴三人合伙承建胜观苑工程,三人共筹资金、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约定资金收支由杜朝民管理、方文科签字后三人认可并由唐琴处理账务,还约定工程三大材料的采购由三人共同协商采购,到工地后由保管员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工地各项支出在5,000元以上由三人共同协商开支。还查明,由原告提交的唐琴登记的现金日记账证据上未记录以上本案两笔借款的收支情况。再查明,被告杜朝民与方文科、唐琴于2010年6月11日以川北数码港公司名义与南充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有杜朝民、方文科签名。原告认为杜朝民的借款系用于胜观苑工程项目开支,该借款为项目借款,应由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查明,(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杜朝民以个人名义向雍婷淑借款30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因该案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取、存、交款及记账凭证上有相应的记载,合伙人均认可借款期间有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之事实,故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三自然合伙人连带偿还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朝民经催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有000本院认为,被告杜朝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林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杜朝民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凭,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杜朝民提供借款后,被告杜朝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杜朝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10年5月20日,被告杜朝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审理中被告杜朝民对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2010年6月30日被告杜朝民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本金为50,000的借条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月息2分的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朝民、方文科、唐琴三人合伙以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的名义承建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丹与被告杜朝民均认为本案借款为杜朝民等因承建高坪区胜观镇胜观苑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胜观苑工地开支,是履行合伙事务行为,被告杜朝民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杜朝民之间的借款本案其他三被告均表示不知情,在被告的记账凭证上也没有该笔借款收支情况的相应记载,同时,该借款的产生也不符合三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期间的资金收支由杜朝民管理,方文科签字后三人认可,唐琴处理账务以及工程的三大材料的采购由三人共同协商采购,到工地后由保管员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工地各项支出在5,000元以上由三人共同协商开支。”的约定,虽借款凭证上注明和被告杜朝民自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工地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进入合伙账户,也未得到合伙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文科、唐琴对杜朝民以个人之名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实际借款人杜朝民个人负责偿还,但合伙人之间的结算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同理,虽然三被告以川北数码港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建设项目,且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引以(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朝民以个人名义向该案原告雍婷淑借款300,000元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并判由三自然合伙人连带偿还借款的事实问题,因该案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取、存、交款及记账凭证上有相应的记载和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间有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之事实,故与本案的案情和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原告以此生效判决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朝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00元,由被告杜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