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晓明与方晓敏、邱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明,方晓敏,邱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许晓明。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方晓敏。被告邱菊花。原告许晓明诉被告方晓敏、邱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敏、邱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晓明诉称:20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被告方晓敏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共计14万元。双方书面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当时被告邱菊花不仅知情,而且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晓敏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文生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邱菊花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方晓敏、邱菊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方晓敏、邱菊花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方晓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晓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方晓敏、邱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菊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其有举债的合意,故被告方晓敏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晓敏、邱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晓敏、邱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晓明借款14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方晓敏、邱菊花承担。此款许晓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方晓敏、邱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