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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禄与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禄,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某禄,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禄诉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国,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22时5分许,石某峰驾驶豫A3G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解放南路万家灯火门前路段时与左前方王某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全身受伤,原告被弹起4米多高后腾空坠地,造成右侧颅骨多处骨折、颅内出血,右侧耳道流血20多天、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后,转至康宁医院,因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造成精神障碍。经平山区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石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71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用4617.7元,共计321937.32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理赔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25335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豫A3Gx**号车辆登记为我公司所有,但实际已经转让给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豫A3Gx**号车辆是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数额过高。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石某峰驾驶豫A3Gx**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解放南路万家灯火路段时,与所驾车辆左前方原告王某禄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石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壁挫伤、骨盆骨折、左侧下肢外伤,住院治疗73天,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精神症状,经本溪市康宁医院主任医师会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实际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2012年12月26日,原告第二次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实际住院治疗48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3天;2013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实际住院108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6天。原告共计住院251天,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207天。原告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5438.4元,其中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原告受伤前,与妻子曾某某在市场经营水果、蔬菜、粮食买卖,受伤后由妻子曾某某、儿子王某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豫A3G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调配给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2012年9月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931.7元及鉴定期间交通费、住宿费20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患者费用清单、诊断通知书、住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8543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765元(15元/天×251天);⑶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应为3765元(15元/天×251天);⑷护理费:原告住院251天,期间一级护理44天,计算两人护理费,二级护理207天,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某某和儿子王某护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折算为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应为26688.65元(90.47元/天×2人×44天+90.47元/天×207天);⑸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经营水果、蔬菜、粮食买卖,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折算为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2012年9月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1天,应为29040.87元(90.47元/天×321天);⑹交通费:原告入院乘坐救护车,交通费已经计入医疗费,原告从本溪市中心医院出院及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入院、出院,应按照乘坐出租车每次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按照每天每人2元标准计算,应为695元(2元×2人×44天+2元×207天+15元×7次);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处九级残,按八级残标准计算,应为139338元(23223元×20年×3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20900.7元(23223元×3年×30%);⑼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为3931.7元,因原告到开原市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合理费用,应计入鉴定费,有车票、发票予以佐证,为209.5元,共计4141.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3772.82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豫A3G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用于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元及残疾赔偿金89099.3元。豫A3Gx**号车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因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89631.62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32742.13元,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需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935.26元(3765元×70%+3765元×70%+26688.65元×70%+695元×70%+29040.87元×70%+元×35167.09元×70%)及医疗费20064.74元(100000元-79935.26元),合计100000元。关于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3G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调配给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应当视为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借用车辆,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27421.14元〔(85438.4元-10000元)×70%-20064.74元〕及鉴定费2898.84元(4141.2元×70%),扣除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27640.98元。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某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十一万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十万元;三、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禄医疗费、鉴定费二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九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三百零六元,被告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阳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赔偿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85438.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预先支付10000元部分赔偿20064.74元不足部分70%比例32741.14元,减已经垫付8000元,为24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不足70%比例2635.5元已赔偿营养费3765元不足70%比例2635.5元护理费26688.6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足70%比例18682.06元已赔偿交通费695元不足70%比例486.5元误工费29040.87元不足70%比例20328.61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部分赔偿89099.3元70%比例3516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元优先赔偿20900.7元已足额赔偿鉴定费4141.2元不赔偿不赔偿70%比例2898.84元合计237640.98元110000元100000元27640.98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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