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兆俊、何爱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俊,何爱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俊。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被告人何爱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银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延期审理,同月1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及辩护人黄建、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夫妇在其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高洋路四巷2号家中加工羊头、羊肚、扎羊等食品。期间,被告人陈兆俊陆续从他人处以每斤18元的价格购进生羊肚26488斤,共计476784元,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在明知双氧水为非食品加工原料的情况下,仍使用双氧水对羊肚进行漂白洗涤加工,后运往瑞安市塘下镇等地予以销售。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何爱莲系从犯;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没有意见,但对犯罪金额有意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兆俊生产、销售羊肚过程中均使用了双氧水;即使使用了双氧水,但在生产期间,被告人生产羊肚部分供自己家人食用,应认定销售数量为5千余斤,金额为15万元以下,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辩护人潘银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定性没有意见,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意见,认为仅凭供应商提供销售单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金额;2、被告人何爱莲系从犯,且家里有儿子及母亲需要照顾,且身体情况不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兆俊为了使贩卖的羊肚方便清理及具有更好的卖相,在明知化工原料双氧水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在其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高洋路四巷2号家中用双氧水对羊肚进行浸泡、加工,并将加工好的羊肚运至瑞安市塘下镇等地予以销售。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兆俊陆续从他人处以每斤18元左右的价格购进生羊肚26488斤,共计人民币476784余元。被告人陈兆俊的妻子何爱莲明知化工原料双氧水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陈兆俊用双氧水对羊肚进行浸泡。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在其家中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24千克羊肚、13千克双氧水疑似物、浸泡过羊肚的液体等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双氧水疑似物为过氧化氢(双氧水),被扣押的羊肚中检出过氧化氢(双氧水)成分,3千克的羊肚样品中含有残留过氧化氢量为1.04×103mg/kg。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的供述,供认在生产羊肚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双氧水并予以销售的事实。2、证人叶某、陈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陈兆俊购买加工过的羊肚等食品,卤制后在菜市场予以销售。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陈兆俊提供过一桶双氧水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份至案发这段时间,被告人陈兆俊总共向其购买2万余斤生羊肚以及生羊肚的价格。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加工生羊肚折旧比率。6、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取证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证明于2013年3月14日从被告人陈兆俊处扣押羊肚24千克、塑料空桶、过氧化氢等物品。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若干及记账单若干、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兆俊向林某购进生羊肚的数量及价格。9、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羊肚中检出过氧化氢(双氧水)成分,3千克的羊肚样品中含有残留过氧化氢量为1.04×103mg/kg。10、传唤证,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经过。11、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事项。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二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兆俊、何爱莲共同用双氧水加工羊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兆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爱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爱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建、潘银华提出相关从轻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兆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爱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何爱莲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四、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