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黄X。被告谭X。原告黄X与被告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黄X申请,本院以(2013)鹿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X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谭X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黄X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4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谭X于当日向原告黄X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8月21日,被告谭X以购买家具为由,又向原告黄X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谭X又向原告黄X出具了一张借条。另外,关于借款10000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将该笔借款与原来的30000元借款一并定为基数,利息仍然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谭X借款后于2010年11月6日按约定向原告黄X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黄X,原告黄X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每月利息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X承担。原告黄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4日被告谭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谭X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黄X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2、2011年8月21日被告谭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谭X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黄X借款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谭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X向原告黄X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有被告谭X向原告黄X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谭X应当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关于原告黄X主张的利息,首先,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4%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黄X当庭承认2010年11月6日已收到被告谭X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从原告黄X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利息应从2010年11月4日计算;其次,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黄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黄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从2010年11月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进行计付,从2012年1月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谭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