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夏佐龙、苏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华,夏佐龙,苏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字第530-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里田镇被执行人夏佐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九田居委会。被执行人苏小兵,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乌江镇凫冲村库下申请执行人刘金华与被执行人夏佐龙、苏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佐龙、苏小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夏佐龙、苏小兵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夏佐龙、苏小兵的财产。以上执行标的以人民币234750元及利息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