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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份相识,经媒约之言,于2000年11月8日在鹤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前各方面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语言不合,被告经常外出,喝酒,为此经常吵架,最近两三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且动手打原告,酗酒回来,经常摔东西。农历2012年9月26日,酗酒回来就摔东西,后动手打原告,原告父亲也被打倒在地,原告提出离婚并回娘家住了一个月,但原告仍恶性不改。2013年10月10日晚上12点45分,与被告大吵并动手打原告,声称动手打死原告,还想对原告的父母下手,原告忍无可忍,提出离婚。这几年经济来源基本上由原告做香菇所赚的钱来维持生活,并努力还债,把结婚时的首饰都拿出来当掉还债,原告现在一无所有,但被告在仙山村有一住房,因此现在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女陈某,由本人意愿决定与谁共同生活,并由另一方提供合理的抚养费。3、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鹤塘镇鹤塘村文华路100号有一栋房(产权证号:古鹤国用(2005)第401192号)价值估计人民币210000元,要求分割。4、原告、被告共同债务9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摔东西,打她,我做水电,如果天天喝酒也干不了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经常喝醉酒。如果离婚,孩子要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份相识,于2000年11月8日在鹤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后共同置有的位于鹤塘镇鹤塘村文华路100号有一栋房(产权证号:古鹤国用(2005)第401192号),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语言不合,被告经常外出喝酒,为此经常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且动手打原告,酗酒回来,经常摔东西,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由其记录的近一年醉酒记录,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包容、理解,齐心协力经营好家庭。原告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故其诉请的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