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5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未上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五里小区经南部县奥体路至南隆镇金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隆镇奥体路奥体中心门口路段时,遇由该方向左侧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廖某。因被告人杨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该车与廖某相撞,造成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意见:廖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上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道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已付20万元,余下10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车辆登记表、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户的机动车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廖某撞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