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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联社诉被告郭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联社,郭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677号原告XX联社,住所地:左权县城。法定代表人乔XX,任XX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委托代理人原XX,XX联社职工。被告郭XX,男,现住左权县城。被告张XX,男,现住左权县西花苑小区。原告XX联社诉���告郭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联社委托代理人王XX、原XX,被告郭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郭XX从该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同时被告张XX对被告郭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291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XX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XX辩称:其认可为被告郭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郭XX与原告XX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原告XX联社向被告郭XX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同日,被告张XX与XX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XX对被告郭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郭XX共偿还利息2291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郭XX至今未付,也未申请展期。到期后,原告XX联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XX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息凭证4支,被告郭XX、张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XX联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XX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XX在与原告XX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郭XX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XX联社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XX联社与被告张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张XX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XX联社要求被告张XX对被告郭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偿还的22910.4元利息外,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XX对被告郭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XX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