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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因本案,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皮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苑路白漾里18幢地方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步行的沈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沈某(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漾里38幢64号301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皮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皮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与被害人沈某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蔡某、聂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痕迹勘查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人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转款通知、缴款通知、申请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