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牛钦贵与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林家福、张文东、韩玉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钦贵,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文东,韩玉为,林家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牛钦贵。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全。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张文东。被告韩玉为。被告林家福。委托代理人郭袆山。委托代理人潘海峰。原告牛钦贵与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机械公司”)、张文东、韩玉为、林家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钦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中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林家福的委托代理人郭祎山、潘海峰,被告张文东、被告韩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钦贵诉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中正机械公司在拆除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原棉麻公司院内车间时,因拆迁队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他在拾砖过程中双腿被砸断,先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他双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他找各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对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5013.3元【医疗费72982.4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8级)、误工费18000元(工资标准)、护理费6354.9元(城镇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每日30元,51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被告中正机械公司辩称,2013年3月5日,他公司与被告张文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以拆除的砖、钢筋等抵顶拆除费用,由张文东拆迁队主持拆迁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原棉麻公司院内的车间,次日开始施工。本次施工由张文东拆迁队主持,人员由张文东管理,所以他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东辩称,2013年3月5日他与中正机械公司签订书面拆迁协议,由他拆迁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原棉麻公司院内的车间,该施工由他进行管理。他没有拆迁资质,不认识原告本人,更没有雇佣原告为他拾砖,他通过孙某介绍把拆迁的废砖卖给了一个叫李某的人。原告发生该事故时他不在现场,是被告林家福的司机告诉他的。他把拆迁车间的机械作业承包给了被告林家福,双方口头约定按拆迁时间长短计算拆迁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韩玉为跟他讲是给被告林家福干活,他把租赁费用付给林家福。被告韩玉为辩称,去原棉麻公司拆迁车间是被告林家福联系并通知他去的。发生该事故当天他在现场开挖掘机,在干活期间由安春生和被告张文东指挥,张文东安排他去把车间大梁的钢筋弄出来,听见有人喊,他停下来时,下车与一起干活的人将原告抬到路边后,去找距出事地点约30米远的张文东。张文东随后到了现场,好像是原告儿媳妇报警,石堆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作了笔录,120救护车拉着原告去了医院,原告家属也跟着去了。他先后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林家福辩称,被告韩玉为是他的妻侄,他于2013年2月份将挖掘机以每年1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韩玉为。虽然把车承包了,但是有活别人还是找他,他再找韩玉为。2013年3月5日,经王学军等人电话联系,他与被告张文东口头协议,用他的挖掘机为张文东拆迁原棉麻公司内的车间,价格每小时350元,如果工作时间不足20小时,张文东再承担吊车费500元。2013年3月6日他拉车去了现场,因为不放心韩玉为干活,有时候他也会到现场去看看,干活由张文东等人指挥。2013年3月11日安春生代表被告张文东给了他5000元,但是干活的工钱应该是7800元,余款2800元至今未付给他。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文东在该事故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让非施工人员牛钦贵进入施工现场,指挥挖掘机的施工人员擅离职守。他与被告张文东是雇佣关系,张文东是雇主,他的挖掘机及司机均由被告张文东支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的司机既不是故意也没有过失,因为雇主离开现场,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雇主允许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他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中正机械公司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原棉麻公司院内车间拆除工地,被告张文东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公司院内的车间进行拆除。被告韩玉为受雇于被告林家福。因被告张文东拆迁队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工地捡拾砖块的原告牛钦贵双腿被砸断。原告伤后先后2次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在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25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3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7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东未取得拆迁资质,被告中正机械公司在与被告张文东签订拆迁工程合同书时,未对被告张文东是否有拆迁资质进行审查。双方约定拆下的砖、瓦、檩条、钢筋、电线、暖气片及各种废旧材料抵顶张文东拆除施工的费用(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安全措施费、垃圾清运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中正机械公司不再支付承包费用。再查明,被告韩玉为系被告林家福的妻侄,被告林家福雇佣被告韩玉为开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韩玉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执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家福通过被告韩玉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001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安丘市公安局石堆派出所书面出警经过、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中正机械公司提交的拆除工程合同书,被告韩玉为提交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在原告明确要求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对现场劳务派遣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正机械公司将拆迁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文东,与被告张文东之间存在非法承包关系,在选任施工人员上存在过失,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文东自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接收该拆迁工程,在组织其雇佣的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同样具有过错。被告林家福作为挖掘机的车主,雇佣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韩玉为驾驶车辆参与作业,在作业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亦存在过错。被告韩玉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林家福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但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进入拆迁现场捡拾砖块,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其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各方在原告所受伤害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而得出原、被告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结论。各被告有关免除己方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经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82.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6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6673元、营养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作为农村居民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鉴定意见的6个月主张误工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误工收入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671.88元(9446元÷365天×142天)。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却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因该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82.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6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6673元、营养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误工费3671.88元,共计142482.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即56992.87元。其余损失85489.3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还应赔偿72989.31元。被告中正机械公司、张文东对被告林家福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福赔偿原告牛钦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7298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丘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文东对被告林家福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负担1538元,被告林家福负担181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林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