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林进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林进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561983-3。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黄慧洁。被告:林进同。委托代理人:单小聪,浙江广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林进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被告林进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00时20分,被告林进同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驶往新陈东路方向。00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碰撞相向驶来左转弯由朱凤绿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朱凤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进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绿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伤者朱凤绿于2011年3月份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保险金104041.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林进同醉酒行驶致他人受伤,无论从法律还是从道德角度上,都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垫付责任,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绝非纵容醉酒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进同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0404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同辩称:一、本案基于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609号判决,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生效至今已经超过2年,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即使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年,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应当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不需赔偿。故保险人并没有义务垫付其他费用,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后,原告并没有表示不服或者上诉,说明保险人自愿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对于免责条款进行限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提示对方注意。本案原告未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说明解释,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因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进同醉酒驾驶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等相关情况;5、(2011)温瑞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4041.6元等相关事实。以上除第一组外,其余复印件均复印自(2011)温瑞民初字第609号案件卷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林进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被告林进同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24时止。2009年4月22日00时20分,被告林进同醉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地段碰撞朱凤绿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朱凤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进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绿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凤绿合计104041.6元(款交本院转递);二、林进同同上期限内赔偿朱凤绿50786.42元。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支付案款104041.6元。另查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收案编号为(2013)温瑞告5846号。经本院委托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林进同主张追偿权系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以合同条款未告知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104041.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林进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