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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王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本村村民魏某甲在本村大街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魏某甲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方赔偿魏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魏某甲在本村大街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致魏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10点多钟,其把欠本村李某的1万元钱还给了李某的父亲李付生,并还了1200元利息。从李某家出来后,其走到本村前街西头丁字路口东边,李某追了上来,说还给他的利息不够,须还以前的利息,自己说不还,两人吵后打了起来。李某用拳头朝其脸上一阵乱打,将其鼻子打冒血,自己也还手打了李某。2013年6月11日,李某的家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其谅解了对方。2、证人证言(1)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父)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10点多,魏某甲到其家还钱。李某回来后,认为钱没还够,就去撵魏某甲,追到本村前街西头丁字路口东边,两人因还钱的问题吵了起来。李某用手抓住魏某甲的衣领,魏某甲用手朝李某脸上打了一拳。李某用手往外一推,把魏某甲摔倒在路南的地里。魏某甲起来后,又和���某打了起来,都用拳头朝对方打,李某和魏某甲的鼻子都出血了。魏某甲的儿子魏国强过来后,和魏某甲一块打李某,把李某摁倒在地,拳脚相加。(2)魏某乙(系被害人魏某甲之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其听母亲说父亲被本村的李某打伤了,赶到现场后看见父亲蹲在路上,满脸是血,鼻子和嘴都有伤,鼻子不停地流血,自己就与李某及他媳妇打了起来。父亲和李某有经济纠纷。(3)王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10点多钟,魏某甲到其家还钱,把钱交给其公爹李付生。李某回来后,认为钱没还够,就撵上魏某甲理论。其恐怕出事,就让公爹李付生上去看着他们。其到了油路上,看见魏某甲压住躺在地上的李某,用拳头打他,魏国强也用脚朝他头上跺。自己上前拉魏国强被他打了十几下,魏某甲的媳妇也上来打自己。3、鉴定���见--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甲鼻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9年8月2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4)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5、被告人李某��述。供认2013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魏某甲找其父亲还钱,因其对还钱的数额有异议,就想撵魏某甲再说说。当魏某甲走到本村前街西头丁字路口东边时,自己撵上他和他算帐,两人吵了起来。其用手抓住魏某甲的衣领往上一提,脸上被魏某甲抓破,自己用手往外一推,把魏某甲摔倒在地。魏某甲的大儿子魏国强过来后,魏某甲也起来了,他俩上来就打。自己被他们俩摔倒在地,魏某甲用拳头击打其脸部,自己也用拳头朝魏某甲的脸上打,相互打了几下被父亲李付生拉开。自己将魏某甲的鼻子和嘴打出血了,自己的鼻子也被魏某甲打出血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前科,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