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方义涛与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涛,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方义涛。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毛家路401弄69号。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585号12幢东侧。法定代表人曹春杨。原告方义涛与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起曾有一年多的业务关系,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下半年业务中断后,被告法人代表曹春杨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并口头承诺近期偿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书面制作了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的还款计划。但被告仅在2012年11月归还了38000元,在2013年5月归还了3000元,尚欠99000元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4万元;3、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日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义涛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义涛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7.50元,由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