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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来国与韩水龙、沈红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国,韩水龙,沈红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81号原告郭来国。被告韩水龙。被告沈红英。原告郭来国诉被告韩水龙、沈红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水龙、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来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水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66000元中包括韩水龙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以及欠原告的绣花加工款,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6000元。被告韩水龙、沈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韩水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66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韩水龙、沈红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设立了杭州龙泰花边有限公司,沈红应为法定代表人,投资比例为60%,韩水龙投资比例4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杭州龙泰花边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水龙欠原告66000元事实清楚,韩水龙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债务形成于韩水龙、沈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韩水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水龙、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来国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韩水龙、沈红英负担。此款郭来国已向本院预交,郭来国同意韩水龙、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