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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付计国、王士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付计国,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负责人:迟新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被告:付计国,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士荣,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付计国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建喜,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华,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付建喜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学全,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秋霞,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付学全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被告付计国、被告王士荣、被告付建喜、被告王桂华、被告付学全、被告杨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计国、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付计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付计国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14.58%,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计国、被告付建喜、被告付学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上述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即上述三被告)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六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2013年8月13日仍欠本金21181.72元,利息2279.59元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计国偿还借款本金21181.72元,利息2279.59元,并由被告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计国、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付计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凭证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计国、被告付建喜、被告付学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上述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即上述三被告)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计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2013年8月13日仍欠本金21181.72元,利息2279.59元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计国偿还借款本金21181.72元,利息2279.59元,并由被告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计国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计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建喜、付学全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士荣、王桂华、杨秋霞作为配偶对被告付计国、付建喜、付学全的借款及保证行为表示同意,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金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计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贷款本金21181.72元,利息227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付计国、王士荣、付建喜、王桂华、付学全、杨秋霞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