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柯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xx,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柯xx,男,汉族,1971年日生,住湖北省英山县雷家店镇。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汉族,1983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柯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诉讼期间,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上书“今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元,借款人罗xx,2011年8月5日”。该借据为填充式格式借据,原告为主张该借款内容为罗xx本人书写并签名,庭审中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据形成的事实为2011年8月罗xx要承包郑州中牟县和谐家园的工程,因交质保金资金缺乏,找柯xx借款85000元,该借条形成及现金交付时,张某在场。上述��实,有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诉求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的借款,并提供证人张某一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借条及其签名为被告亲笔所写,原告也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 学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亚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