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与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耸。委托代理人:张珊艺。委托代理人:龚骅。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云鹤。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月9日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珊艺、龚骅、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在被告提货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尚欠102231.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231.4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7727.02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所诉的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的数量和金额。2.送货单63份、港埠分公司汽车作业实绩明细4张,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称:货物是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到原告处拉货的,送货单上由拉货的驾驶员签字的。3.付款凭证11份,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收到的,但有些煤是运煤的驾驶员拿来卖给被告的,被告把货款结给他们,他们和原告结账,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公司直接开给被告的,故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煤炭数量;增值税发票上的货被告公司有无收到要看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回单后才能确认;关于货物的交付,有的是被告叫运输公司的车去原告处拉的,有的是原告叫运输公司的车送来的,运输车辆并不固定,无法分清哪些是原告叫的哪些是被告叫的,要求原告出具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回单才能确认供货的事实;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被告另外还付给原告公司的蒋浩春经理三次现金合计7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港埠分公司汽车作业实绩明细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被告确认其曾叫运输公司的车去原告处拉货,故送货单上只有驾驶员签字而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符合情理。且被告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收到的,但有些煤是运煤的驾驶员拿来卖给被告的,被告把货款结给他们,他们和原告结账。这说明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虚开的问题,只是被告认为有些货不是原告供给被告的,而是运煤的驾驶员供给被告的。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被告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称其另外还付给原告公司的蒋浩春经理三次现金合计7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只能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02231.40元、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9.50元,由原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余姚市天鹤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