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福头与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金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头,甘金寿,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丁福头,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甘金寿,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九竹路88号。原告丁福头与被告甘金寿、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被告甘金寿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应将案件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甘金寿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