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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春发,李春英,肖秋梅,周锦鑫,周湘粤与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肖秋梅,周绵鑫,周湘粤,李春英,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71号原告李春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肖秋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周绵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周湘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李春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钧某、黄小芳,分别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44XXX。法定代表人:黄宏某。原告李春发、李春英、肖秋梅、周绵鑫、周湘粤诉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钧某、原告李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发、李春英、肖秋梅、周绵鑫、周湘粤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春发、案外人周文龙(已故)与被告签订《通信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李春发与周文龙在被告的通信工程的施工工作,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署了《2011年长实移动小区项目运作合同》,约定员工的工程款给付方式等。自2011年3月1日开始,原告李春发和周文龙陆续对由被告承包的虎门镇金洲村民公寓、虎门镇名门华轩、虎门镇柏景豪庭、沙田镇西大坦村民公寓、沙田镇立沙岛村民安置小区、东莞市丰硕广场、地标商业中心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工程如期完成并经验收,双方进行结算,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李春发和周文龙部分劳务费,迄今为止,其仍欠原告李春发与周文龙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直至2013年1月6日,周文龙因病逝世,对于原告的追讨,被告均不予置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发称,其与周文龙(已故)为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做光缆架线工作,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春发、周文龙与被告的经理刘汉利签订了项目运作合同,约定按工程总款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提交2011年6月8日与2011年8月1日的结算表,原告确认二张结算表的劳务费已领取;原告提交一张沙田镇立沙岛工程结算表(没盖章和签名),主张立沙岛的工程大部分是原告帮被告做的,工程的收尾是被告老板的侄子做的,原告解释,结算表上面的工程总款是284800.41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是劳务费,这是最后一个工程的劳务费,本次诉请主张的是立沙岛工程的劳务费,被告现在所欠的款项为18000元。原告李春英、肖秋梅、周绵鑫、周湘粤是周文龙(已故)的家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信施工安全生产协议、2011年长实移动小区项目运作合同、结算表、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一张沙田镇立沙岛工程结算表,表格上没有盖章和签名,一方面,该表格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存在及原告参与工程;另一方面,之前两次结算,均有刘汉利签名,前两次结算格式均一样,有交易习惯,该表格与前两次结算表对比,格式内容完全不同,该表格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东莞市光兆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表示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凭据。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立沙岛工程的劳务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发、李春英、肖秋梅、周绵鑫、周湘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助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