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韦桂荣、邱洁荣、韦迪珍等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桂荣;邱洁荣;韦迪珍;龙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6号 原告韦迪珍,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武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邱洁荣,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韦桂荣,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韦迪珍诉被告龙武强、邱洁荣、第三人韦桂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迪珍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被告龙武强及其与邱洁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陈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桂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迪珍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龙武强向第三人韦桂荣收购木材,尚欠第三人木材款人民币41000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三天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韦桂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债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债权。因被告拖欠该债务已近二年,至今分文未付,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100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5453元给原告。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龙武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545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645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龙武强之间的债权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将4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韦迪珍、韦桂荣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4、(2012)南民初(二)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是从事木材生意的,被告写给韦桂荣的欠条和本判决的欠条是一样,所以本案的欠条的债务人是龙武强;5、婚姻档案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韦桂荣述称,2011年12月18日,龙武强向我收购木头,但没有付完木头款,还欠41000元。龙武强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是事实,是龙武强亲笔书写,木头是他亲手收的。2012年3月14日,本人将龙武强所欠的41000元债权转让给韦迪珍,该债权转让后与我没有关系了,已经属于韦迪珍的了。这笔债权转让给韦迪珍后,我已通知了龙武强。龙武强已经知道这个事实。所以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 第三人韦桂荣对其诉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武强、邱洁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写得很清楚是本厂欠款,不是被告龙武强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婚姻档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龙武强与被告邱洁荣为夫妻关系。被告龙武强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第三人韦桂荣收执,其中载明:今本厂欠韦桂荣木头款41000元整,三天内付清。欠款收木头人:龙武强。原告韦迪珍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韦桂荣同意将债务人龙武强2011年12月18日所写的欠条上的41000元木头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韦迪珍。该欠条上所有的债权由韦迪珍所有,由其行使相应权利,与韦桂荣及其他人无关,转让人韦桂荣确保该欠条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院审理(2012)南民初(二)字第546号案件之前,该案的原告曾两次起诉韦迪珍与龙武强。在第二次起诉开庭审理时韦迪珍曾向龙武强说过本案债权转让之事,韦桂荣亦打电话予以通知,故被告龙武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之事。被告龙武强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任何人通知其该欠条上的债权转移。被告同时表示该欠条上的“本厂”系原告韦迪珍承包柳州虎豹木材厂下的一块场地,而其仅仅是韦迪珍下面的员工,不应该对该款项负责。原告则表示并不明确欠条中载明的“本厂”的具体指向,被告龙武强不是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龙武强向第三人韦桂荣出具的欠条虽客观真实,被告龙武强亦予以认可,但根据该欠条所载明的“今本厂欠韦桂荣木头款41000元整,三天内付清”,从其表述应明确该句的主语为“本厂”,结合欠条的署名“欠款收木头人:龙武强”的表述,整体理解应为“本厂”欠第三人韦桂荣的木头款41000元,而被告龙武强仅系该欠款即木头款的收木头人,故第三人韦桂荣的债权应明确欠条的主体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同时若该欠条的主体系被告龙武强,作为债权人的韦桂荣在转让权利时应通知债务人,现原告韦迪珍及第三人韦桂荣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权的责任主体,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权利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迪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韦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汝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 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